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查验车辆申请转让登记。

  (一)机动车已在本市登记或在外省、市、自治区登记的机动车申请转入本市的;

  (二)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或申请到外省、市、自治区登记的;

  (三)申请将外省、市、自治区登记的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符合本市环保规定;

  (六)用于二手车待销售申请转让登记的企业需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备案企业范围内。

  (七)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二手车待销售转让登记除外)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

  (八)在机动车质押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质押备案;

  (五)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七)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十)用于二手车待销售申请转让登记的企业未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备案企业范围内。

  (二)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且已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申请网上委托的,代理人无需提交纸质委托书;

  (七)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八)使(领)馆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给非使(领)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九)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十)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来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

  (十一)在机动车质押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身份证明、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来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质押备案。

  在本市范围内办理转让登记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机动车转出或转入本市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机动车临时号牌收取5元/张,汽车反光号牌收取100元/副,摩托车反光号牌收取35元/副,挂车反光号牌收取50元/副,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反光号牌收取40元/副,机动车行驶证收取工本费10元/本。

  (一)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纯电动汽车、纯电动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挂车除外。

  (二)在市财政局控办管理范围内的单位申请转让登记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控办批准单和调拨证明。

  (三)本市转出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而退回本市的,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档案和计算机信息。

  (四)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办理转让登记,并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1、“交管12123”APP注册用户可通过登录“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或者“交管12123”手机APP选取机动车号牌;

  3、申请机动车转让登记时,可以在原机动车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六)二手车出口的企业收购用于出口的机动车申请转让登记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本市申请转让登记的,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申请机动车转入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市登记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或者摩托车在外省市交易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交易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让登记。

  1.属于备案销售企业收购后用于同再销售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使用性质包括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车辆申请办理转让登记的,应交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核发新行驶证和有效期不超过三日的二手车临时号牌;

  2.二手车临牌超过有效期或者在有效期内灭失、丢失、损毁的,提交企业身份证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已实现电子信息核查的免予提交)可再次申领二手车临牌;

  3.对申领二手车临牌超过3次、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超过1年未出售或者同一小客车在备案销售企业之间交易登记超过2次的,不再核发二手车临牌。

  查验车辆—受理、审核—符合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并录入信息—收费—制作、发放牌证。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还需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其中申请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转让登记业务的免予提交;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或者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停居留期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或者是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2、个人的住所是本市户籍登记地或者其身份证明记载的住址。外省市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居住登记证明记载的住址。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监察机关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监察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7、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骗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