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程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79-2号院的拆迁利益由李某、程某1、程某2共同享有,其中李某、程某1共同享有50%。

  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程某2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4日育有一女程某1,2022年2月23日,两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程某1由李某抚养。程某3与刘某系夫妻,育有程某4、程某5、程某2三名子女。韩某系程某4之女。刘某于2020年4月8日死亡。

  程某31969年3月20日退伍转业户口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原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46号)。2009年8月5日,程某4、韩某户口自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院内1号,程某2、程某1户口自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院内2号。程某4、韩某为农业家庭户,程某3、刘某、程某2、程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

  79号共签订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分别为刘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79号院协议、程某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79-2号院协议,其中79号院协议针对的是北院,79-2号院协议针对的是南院。

  2010年12月9日,刘某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79号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腾退,被认定占地面积161.31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130.55平方米;认定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刘某,户主程某3;乙方自愿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为90平方米选择定向房屋安置;乙方可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园”地块购买二居室一套;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752635元,其中: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464798元,剩余面积补偿费766855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3671元,各种腾退补偿及补助费共计401711元(包括:工程配合奖91385元、未超占奖励费195825元、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2611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64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线元、有线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24000元,冬季补助费1600元,期房补助费8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刘某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79号院购房协议),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园”地块的两居室一套,合计面积82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369000元;该款项由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后刘某选定2101号作为安置房(以下简称21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3.67平方米,房屋单价456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81535元,刘某补交了差额房款12535元。2101号现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9日,程某2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79-2号院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腾退,被认定占地面积225.12平方米,被认定房屋补偿建筑面积170.08平方米;认定人口5人,分别为户主程某2、之妻李某、之女程某1,户主程某4、之女韩某;乙方自愿在“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中,以认定人口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以“应选房面积”为225平方米选择定向房屋安置;乙方可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园”地块购买二居室三套;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1785163元,其中: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968361元,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0104元,各种腾退补偿及补助费共计482698元(包括:工程配合奖119056元、未超占奖励费255120元、空院地补助1000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3402元、二次搬家补助费4920元、危电改造费2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60000元,冬季补助费4000元,期房补助费240000元。2010年12月10日,程某2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79-2号院购房协议),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园”地块的两居室三套,合计面积246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1107000元;该款项由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后程某2选定2202号、2203号、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作为安置房,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均为83.16平方米,房屋单价4560元/平方米,总房款均为379210元,程某2补交了差额房款30630元。上述三套房屋于2014年1月8日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下: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一)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城市建设征收补助费)×原房屋面积中实际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数+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他奖励及补助。K值为容积率修正系数。基准地价为108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市建设征收补助费3000元/平方米。四、腾退奖励期限、奖励标准及各项补助(一)在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的,给予工程配合奖700元/平方米。(二)未超占奖励费:按照认定房屋补偿面积给予未超占奖励费1500元/平方米;按照《办法》中的文件规定范围内院地空余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奖励100000元。不存在侵街占巷、违规建地下室、地上二层及以上的被腾退户,在腾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的可享受此项奖励。(三)一次搬家费为每平米20元,按照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二次搬家费为每平米20元,按照安置房屋面积补助。(四)其他补助费:危电改造费200元/户,无法提供缴费单据和相关发票的,由拆迁公司和审计公司到现场实地踏看,并保留影像资料五、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二)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采用按人口安置方式计算。安置房腾退人认定人口每人45平方米安置购买。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被腾退人购买定向安置房面积因户型的限制,所购安置房总面积可按户型进行最小面积调整。(四)安置房价格的确定,定向安置房价格的规定,执行北京市相关规定。定向安置房回购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但因楼层原因在此基础上有一定浮动。(五)期房补助费:对于一次性预缴全部购房款的被腾退人,腾退人依据被腾退人选购安置用房居室户型,给予一居室5.5万元,两居室8万元,三居室10.5万元的一次性补助七、周转补助费规定(一)补助费方式: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人口为每人每月500元。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为止,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二年周转补助费,期满后按月支付。(二)冬季取暖费按照认定人口给予每人每年400元冬季补助。

  李某、程某1主张,79-2号院系李某与程某2共同所有的,2011年拆迁时由程某2作为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协议,李某、程某1是被安置人口,经过合法程序公示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该院落的拆迁利益系程某2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程某2主张,79-2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其父母,程某2签订拆迁协议系代父母签订,即便认定为对程某2的赠与,也是对程某2个人的赠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1.程某3身份证、户口本及户口迁移证明信,证明程某3户口早在1969年就迁至79号,79号系程某3所有。

  2.永定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程某346号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编号:京门永字×号),其中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中显示出租房屋8间96平方米,年检记录为2003年2月24日,证明79号原门牌号为46号,早在程某2结婚前,程某3就在院内建房并出租。

  3.申请法院调取的79号院出租房屋备案材料,材料包括:出租房屋登记表,该表上显示房主情况为程某3,现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79号,填表日期为2004年2月26日;出租房屋责任保证书,后附出租房主程某3签字;方位图以及79号房屋平面图,房屋平面图显示79号分为北院、南院两个院落,中间间隔南街路,北院共有房屋7间,南院共有房屋9间,证明79号系程某3所有。

  4.程氏家庭会议纪要、程某42022年5月11日出具的《程氏房产分配说明》、程某52022年5月11日出具的《程氏拆迁房产情况说明》,其中程氏家庭会议纪要载:“程氏家族家庭会议于2014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1室客厅举行,参加人员程某3、刘某、程某4、程某6、程某2,会议内容:一、程氏家族拆迁的回迁楼房的分配方案,具体内容如下,1.将北京市门头沟区2302二室一厅,面积为83平方米楼房,房子由程某4永久居住,产权归程某4所有。下附程某4、程某6、程某2签字。2.将北京市门头沟区2202二室一厅,面积为83平方米楼房,以及2203二室一厅,面积为83平方米楼房,房子由程某2永久居住,产权归程某2所有。下附程某4、程某6、程某2签字。3.将北京市门头沟区2101二室一厅,面积为83平方米楼房,房子由程某6永久居住,产权归程某6所有。下附程某4、程某6、程某2签字。二、两位老人今后的生活问题由程某4、程某6、程某2三人负责赡养,每月每人向父母交生活费300元,交生活费由2014年3月2日开始,交生活费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此条款至二位老人百年之后自行结束。三、如父母有大病住院治疗费用除国家报销以外,自费的医药费由三人平均负担,用现金支付给老人。四、程某4、程某6、程某2所分配的楼房可有父母长期、短期居住的权利。五、如父母百年之后,个人意愿有出售楼房者,姐妹之间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六、以上条款如有不按时执行者,父母有权将所分到的楼房收回。七、程某4、程某6、程某2经友好协商,将三人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八、以上条款同意者签字盖章。下附程某4、程某6、程某2签字。九、此次家庭会议内容从2014年3月2日起开始执行。”证明79号院以及79-2号院的拆迁利益均为程某3、刘某所有,子女均认可,且曾召开家庭会议进行了分配,程某2系受父母委托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拆迁相关手续。该纪要上的程某6即程某5。

  5.程某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月11日程某2收到扣缴购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678163元,1月12日便将上述款项连同利息全部转至母亲刘某账户,程某2仅系委托办理拆迁手续。

  6.申请证人安某、黄某、程某7出庭作证,证明79号院内房屋均系程某3所建。证人安某陈述:“程某3找我建房,一次在1987年7月份,一次在2006年,两次都是程某3结的工程款,现金给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证人黄某陈述:“程某379号院1977年左右建房,我当时是帮工,建的北房,大概5间。”证人程某7陈述:“我与程某3是叔侄关系,79号院北房是程某31977年4月份建的,我过去帮过忙。”

  经质证,李某、程某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出租信息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信息,且程某3作为认定人口已经享有了79号院的拆迁利益,根据一人一户的宅基地政策,79-2号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属于程某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从查证,合法性存疑,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该协议也无法证明程某2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系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程某2无权处分全部征收补偿款,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关系,且后续刘某又将款项转给了程某2,后因离婚诉讼陆续转移;对证据6,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线号院的出租收益都是程某2收取的,用于修缮房屋。

  第三人程某3、程某4、韩某、程某5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与程某2意见一致。

  李某、程某1主张,其不知晓程氏家庭会议的内容,即便该家庭协议纪要存在,家庭协议没有父母签名,无法体现是否为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家庭会议无法约束协议外的李某、程某1,应为无效。即便有效,二套安置房的取得在李某和程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安置房只归程某2个人所有,而且程某2能够分得二套安置房,也是因为李某、程某1是安置人口,不符合单独赠与程某2个人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

  程某2主张,李某知晓家庭会议的事情,签字的时候李某在家,因为是程家的事,其他人没有签字。分给程某2二套安置房因为是儿子,以后要赡养,而且父母也要居住一套,实际上是父母一套、三个姐弟一人一套,是很平均的。对于拆迁款,都是归父母所有。

  第三人程某3主张参加会议的人员有程某3、刘某、程某4、程某5、程某2,认可家庭会议纪要真实有效。

  第三人程某4、韩某认可家庭会议,认同程某4分得的一套安置房系程某4、韩某二人共同所有。

  李某、程某1主张,其享有79-2号院的拆迁利益50%的份额;李某、程某1的份额不需要分开,要求将李某、程某1的份额集中确认在2203号安置房内;若需要支付购房款,由李某支付。

  程某2主张,不同意分配给李某、程某1安置房,可以给予适当折价款,李某、程某1虽作为征收认定人口,按照人均45平方米作为选房面积,但其对被征收房屋没有贡献,并非当然取得对应面积的物权。若法院认定李某、程某1享有安置房份额,同意确定在2203号安置房中;若法院认定需要给付李某、程某1相应腾退补偿及补助费,由程某2承担给付责任;若李某、程某1需要给付购房款,给付给程某3。

  第三人程某4、韩某同意程某2的意见,不要求在本案将其份额析出,并表示其不主张分割79-2号院的腾退补偿及补助费。

  经法庭询问,若79-2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有刘某的份额,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2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认为,首先,程某2所提交村委会证明、户籍材料、房屋租赁备案相关材料以及转账记录线号院宅基地来源、建房情况、实际居住、户籍登记以及补偿安置协议整体签订情况、实际取得拆迁利益情况等,法院认定79-2号院房屋系程某3与刘某取得并建设,房屋被腾退时程某2、李某、程某1、程某4、韩某为安置人口,基于腾退补偿政策及房屋权属,应当认定基于上述房屋被腾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为程某3、刘某、程某2、李某、程某1、程某4、韩某的共同财产。

  其次,2014年程氏家庭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缺少程某3、刘某签名,且各方均未签署日期,但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2均认可该纪要内容,该家庭会议纪要对程某3、程某4、程某5、程某2真实有效。李某虽自述其不知晓家庭会议的内容,但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在2012年、家庭会议在2014年、安置房交付在2014年,李某与程某2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2022年离婚前,未对腾退补偿及补助费或安置房提出过异议,无法排除其知晓家庭会议内容的可能,且程某2在家庭会议中取得的安置房权益远大于程某2、李某、程某1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的权益,同样,程某4在家庭会议中取得的安置房权益亦大于程某4、韩某二人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的权益,家庭会议的分配并未损害李某、程某1的利益,故法院对家庭会议纪要的效力予以确认。程氏家庭会议召开在2014年,属李某与程某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程某2提出的父母是把房屋利益赠与程某2个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李某与程某2现已离婚,程某1由母亲抚养,李某、程某1有权要求分割腾退补偿利益,具体分割如下:

  关于安置房,程某2在家庭会议中取得的两套安置房权益远大于程某2、李某、程某1三人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的权益,故法院将在2202号、2203号范围内对程某2、李某、程某1三人份额予以分割。在保证程某1应得份额后,剩余部分系程某2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2202号、2203号系79-2号院腾退征收所得,79-2号院房屋系程某3与刘某取得并建设,购房款在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中直接予以扣除,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财产来源、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将对程某2予以适当多分。李某、程某1要求将其份额集中确认在2203号内,程某2亦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法院确认2203号的相关权益由程某2、李某、程某1共同享有,其中李某、程某1对2203号享有85%的份额,程某2享有15%的份额。

  关于腾退补偿及补助费,根据腾退补偿政策,定向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款、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未超占奖励费、空院地补助均与原被腾退房屋面积息息相关,李某、程某1对原被腾退房屋无任何贡献,故其无权分得上述款项。工程配合奖系针对在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内搬家交房给予的奖励,属于房屋居住人与房屋权利人共有,其中居住人所占比例小,房屋权利人所占比例大,因79-2号院一直出租,李某、程某1未在该院内居住,故无权分得上述款项。危电改造费,均系针对所有权人腾退家具、家电等发放的补助,应属于房屋权利人所有。一次搬家费系针对房屋居住人腾退房屋给予的奖励,李某、程某1未在该院内居住,故无权分得上述款项。二次搬家费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进行核算,李某、程某1可分得相应比例的搬家费。周转补助费、冬季取暖费均系按照安置人口的人数进行发放,因此李某、程某1有权取得相应费用。期房补助与选购的安置房居室户型相关,该补助应根据李某、程某1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份额核算可得金额。经核算,李某、程某1可分得120586元。同时,李某、程某1应负担的相应比例的购房款322291元,两项予以扣减后,李某、程某1还需支付购房款201705元,由李某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2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李某、程某1、程某2共同享有,其中李某、程某1享有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额,程某2享有百分之十五的份额;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程某3购房款201705元;三、驳回李某、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