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驾驶货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李某乙名下小型客车相撞,经认定,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闫某的货车在丙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丁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闫某、丙财险公司、丁财险公司等赔偿车辆维修费等费用34789元。

  诉讼期间,经李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A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值为22589元(已扣除配件残值200元),该车维修费用已超过事故前二手车价格。经丁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B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型客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及事故后残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9500元,事故后残值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核准损失情况如下:1.车损,经鉴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2589元,事故发生前的市值为9500元、事故后残值为1000元,故案涉车辆视为全损,依法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即8500元(9500元-1000元);2.评估费,酌定为1130元;3.施救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0元。

  李某乙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向其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闫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后丙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乙赔付了2000元的实际情况,故由丁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某乙赔付各项损失6041元[(10630元-2000元)×70%],遂判决丁财险公司向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41元。

  李某乙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李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侵权人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其实质是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形式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和状态。因此,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不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案中,案涉小型客车注册于2007年4月,事故发生时已运行15年、行驶18万公里,根据评估结论,其维修价格已远远超出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况下,如支持过高的车辆维修费用,既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亦有违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取向。因此,不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而支持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支持李某乙的损失,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