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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企业,通常有两种营业模式:一是将废品回收后直接销售;二是将回收后的废品加工后再销售。无论是哪种模式,国家都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 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 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 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自2022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 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 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 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 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 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 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 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 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 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 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 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 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 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 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人申请享受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 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①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 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 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②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0号)中“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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